一位深圳律师讨还养路费滞纳金的历程!
深圳论坛 深圳彭律师 2008/07/03标签:

[2008-06-28 16:02:22]

取消养路费滞纳金的违法审查建议书

关于对《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》的违法审查建议书

广东省人大常委会:

我是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旦平。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,我认为1997年12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《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》第三十五条属于《立法法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“下位法违反上位法”和“超越权限立法”的情形,根据《立法法》第八十八条之规定,应当由贵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,故提出本书面审查建议。

本建议涉及到对于“欠缴养路费的”的情形是否可以“收取滞纳金”的问题。

我提出本建议的理由如下:

一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》(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)第三十五条对于“欠缴养路费的”情形并没有规定“收取滞纳金”的措施。该条规定,“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、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,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,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”,可见,该条对“欠缴养路费的”情形只规定了“责令其补交”和“罚款”两种措施,而并未规定“收取滞纳金”的措施。

二、《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》第三十五条对于“欠缴养路费的”情形擅自增设了“收取滞纳金”的措施。该条规定,“欠缴养路费的,由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责令缴费义务人在7日内,补缴应缴的养路费,并从欠缴之日起(报停后偷驶的从报停之日起),按日加收1%的滞纳金。对逾期仍不缴费的,并处以罚款”,可见,该条对于“欠缴养路费的”情形,在保留“责令其补交”和“罚款”两种措施之外,自行增设了“收取滞纳金”的行政强制措施。

三、《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》第三十五条属于“下位法违反上位法”的情形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第七十三条规定,“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,可以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,制定规章”,第七十九条规定,“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、规章”,第八十七条规定,“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,应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”。申请人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》属于行政法规,《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》属于规章,前者是上位法,后者是下位法,前者是制定后者的根据,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,后者不得违反前者,因此《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》第三十五条自行增设了“收取滞纳金”的行政强制措施,属于“下位法违反上位法”的情形,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。

四、《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》第三十五条也属于“超越权限立法”的情形。《立法法》第八条规定,“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”。笔者认为,所谓征收,是指通过法定程序实施非国有财产的国有化,通常包括国家税收、行政收费、没收等行为。可见,征收与公民的财产权密切相关。而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,非依法律的规定不得被侵犯。这一权利早已被世界各国的宪法所肯定,我国宪法第十三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,“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、储蓄、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。”《立法法》关于“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”的规定,是上述宪法原则的具体化,体现了国家对非国有财产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。而滞纳金正是征收行为中的一种。综观我国的各种滞纳金,除税收滞纳金有法律依据外(《税收征收管理法》从法律层面规定了税收的滞纳金),其他种类的滞纳金均无法律依据,直接由行政法规甚至规章等加以规定,这一状况直接违背了《立法法》的有关规定。《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》属于地方政府规章,不是法律,无权就滞纳金问题作出规定,因此属于“超越权限立法”的情形,其第三十五条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。

五、总之,《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》第三十五条违反了《立法法》的有关规定,请贵会依法改变或者撤销。

六、附建议人彭旦平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。基本情况为,彭旦平,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,律师执业证号:19020411007681。联系方式为,地址:广东省深圳市布吉吉华路218号广发大厦六楼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,邮编:518112,电话:13902992768。

建议人:彭旦平

2008年6月26日

人在深圳